2020-12-17 10:21:25 阅读(175)
钛媒体注: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支付宝、余额宝和网络信用卡是我们周围常见的互联网金融。新模式往往有超强的颠覆力,这可能是传统力量不愿意看到的,还没有准备好。近日,网络信用卡暂停,金融圈一致指向央行护犊银联。马云在最近的演讲中也承认,“有时候,打败你的不是技术,可能只是一份文件”。让我们来看看孙明春(博道投资首席经济学家、高级合作伙伴;前雷曼兄弟亚洲高级经济学家)为您带来的分析。最近,人们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但观点却大相径庭。为了确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本质,有必要从理论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务的区别。这不仅有助于监管机构引入适当的监管措施,也有助于金融机构(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传统金融机构)合理布局自己的业务发展。对于投资者来说,了解互联网金融的本质特征也有利于预测这些新商业模式的可持续性,从而预测相关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我们认为,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商业模式主要带来技术改进或创新。它们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但不能显著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因此不应达到“去中介化”的效果,也不可能“颠覆”传统金融业。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自然而不可阻挡的。它是互联网企业依托其电子商务或媒体和社交网络为其客户提供的自然附加服务。对于那些网络效应明显的人(networkeffect)就互联网商业模式而言,网络效应的巨大力量使得积累了大量客户的互联网商业平台能够轻松植入金融服务功能,快速扩大其金融领域,使传统金融机构无法阻止。同时,由于网络效应的规模临界点,(criticalmass)要求与“赢家通吃”相似(Winnertakesall)由于其特点,许多互联网企业不得不被迫参与金融服务业,为其网络客户提供越来越完整和方便的服务,从而巩固和增强其网络效应,防止被竞争对手的网络超越。“赢家通吃”在网络竞争中的特点意味着估计只有少数互联网金融平台能够生存,而大多数较小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估计很难生存太久。然而,未来能够生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很可能成功跻身大型甚至超大型金融机构之列。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事物,我们建议监管机构采取开放的态度,不仅大力支持和鼓励,而且密切跟踪和监督。鉴于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金融业的本质,其监管也应坚持与传统金融监管一致的原则和框架,避免监管中的不公平或潜在风险。但值得指出的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符合中国金融改革的总体方向,成为迫使金融放松控制、打破改革惯性的先锋。因此,监管机构应利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积极促进金融放松和控制的过程,放松传统金融机构的约束,而不是简单地应用现行法律法规,扼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I.互联网金融和信息不对称的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和金融两个组成部分。因此,研究互联网金融,必须同时分析这两个部分,这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更受欢迎的观点是,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基金、证券公司等)使用互联网展示和营销其产品和业务的做法被称为“金融互联网”,而互联网企业参与金融服务的做法被称为“互联网金融”。虽然这个定义很容易理解,但它只区分了金融业务的运营商(即互联网企业或传统金融机构),而不解释两者在商业模式上的区别。互联网金融的怀疑者认为,互联网只提供了一种新的技术手段和营销渠道,传统金融机构可以利用相同的工具和手段与侵入金融领域的互联网企业竞争。一些人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突破许多传统金融机构不敢超越监管红线,因此,一旦监管机构收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约束,将互联网金融纳入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将不复存在。届时,传统金融企业可以迅速收复失地,而互联网金融的“火爆”可能只是昙花一现。然而,互联网金融的支持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能会“颠覆”传统的金融模式,成为一种独立的金融模式。这是因为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下,金融交易的双方或多个主体都面临着高度的信息搜索(search)、借贷方匹配(matching)、以及信息处理成本,需要借助专业的金融中介机构来降低上述交易成本,并通过后者进行专业的尽职调查、财务分析和风险收集(riskpooling)通过审慎管理,解决信息不对称和风险分散的问题。然而,互联网金融的支持者认为,互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大降低了金融中介机构的必要性。然而,互联网金融的支持者认为,互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大降低了金融中介机构的必要性。例如,谢平等(2012)认为,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大数据和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大降低了信息获取、处理和处理的成本,显著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性。因此,专业金融中介机构的上述功能可以完全被互联网等新技术手段所取代。金融交易双方可以绕过金融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完成金融交易(如贷款、金融管理等),形成并列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我们同意,互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可以大大降低金融交易成本,因为这些技术确实可以降低金融交易主体的搜索和匹配成本。然而,我们认为,至少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这些信息技术不能独立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P2P在线贷款为例,尽管互联网技术的存在使大量潜在贷款人(lender)大量借款人可以通过P2P网贷平台的网页直接了解到(borrower)项目信息甚至可以通过大量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找到大量的相关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无论互联网上的信息有多丰富,所有实体经济和商业活动的信息都不能包括在内。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必须承认,实体经济和商业活动的大部分信息仍然存在于线下。虽然在线信息增长迅速,规模惊人,但与实体经济和社会产生和存在的信息量相比,它们只是沧海一粟。具体来说,对于任何贷款项目,至少在当前的信息技术条件下,潜在的P2P在线贷款贷款人仍然无法独立确定以下因素:(1)借款人及其项目显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贷款项目的违约风险;(3)贷款利率是否与贷款风险相匹配;等等。众所周知,在过去的一年里,中国几十家P2P网贷平台倒闭,甚至出现了个别平台发起人逃跑的欺诈行为。这表明,P2P在线贷款的潜在贷款人甚至无法验证在线贷款平台及其发起人的真实性、诚信和风险,那么P2P在线贷款平台可以减少或消除贷款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呢?事实上,大多数P2P在线贷款平台的发起人或经理实际上扮演着传统金融中介的角色,通过大量的线下尽职调查核实相关信息,然后提供给潜在的在线贷款人,以解决贷款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实际上是基于网上贷款平台的声誉进行隐性担保。一些P2P在线贷款平台只是为贷款或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直接担保。无论形式如何,都表明目前的信息技术本身无法独立解决网上贷款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P2P网上贷款业务仍需依靠专业的“准金融中介”进行大量的线下尽职调查。同时,在线贷款平台或第三方担保机构的线下尽职调查成本并不一定低于传统金融机构。所以,P2P网贷平台或第三方担保机构所收取的中介或担保费用也不一定低于传统银行所赚取的利差。这让人怀疑P2P在线贷款是否真的可以节省传统金融中介机构赚取的利差,从而给贷款人和借款人带来更大的投资回报或更低的融资成本。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P2P在线贷款的贷款人(lender)的确,收入高于普通银行存款,但绝大多数借款人(borrower)但利息并不一定低于传统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利率。这表明,P2P在线贷款带来的贷款人收入的增加只是由于当前存款利率控制的突破(类似于各种金融产品),而不是“去中介化”带来的“利差消失”。理论上,如果互联网和其他信息技术不能大大降低信息不对称性,那么互联网金融业务仍然不能与专业的金融中介机构分离,独立生存。这不仅意味着“第三种融资模式”可能无法实现,而且可以怀疑P2P在线贷款的发展空间和可持续性。这也表明,“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本质区别无法从“解决低信息不对称”或“去中介化”的理论角度来解释。当然,谢平(CF40,2012)强调,“金融业一定要有想象力,不能太现实。假如我们的想象不够远,互联网的发展就会超出我们的想象。我们深表赞同这一研究理念。事实上,也许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信息获取将变得更容易、更便宜,信息欺诈更困难,欺诈动机更难隐藏,单一信贷项目违约风险模型计算将更准确,计算结果可以更便宜地提供给潜在贷款人,所以,即使对于那些只投资数百元或更少的潜在网络贷款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会大大降低。如果是这样的话,不仅“第三种金融模式”可能会成为现实,人类社会的整体诚信也会有明显的变化。如果是这样的话,不仅“第三种金融模式”可能会成为现实,而且人类社会的整体诚信也会有明显的变化。在这方面,虽然作者渴望,但怀疑。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在于新兴信息技术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下降。更重要的是,互联网作为现实社会中各种现实和虚拟网络之一,可以创造、培育和利用网络效应(networkeffect)。这是网络行业(包括互联网行业)和大多数普通行业的一大区别(Shapiro&Varian,1999;Shy,2001;Sun,2007)。网络效应又称网络外部效应(networkexternality)。它描述了网络参与者之间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即任何网络参与者可能从网络中获得的效用(utility)与网络规模(即网络参与者的数量)有明显的相关性。例如,在电话或传真网络中,参与该网络的用户越多,每个用户可能从该网络中获得的好处就越大,因为他/她可以使用电话或传真联系的用户就越多。每个新用户都为所有现有用户增加了潜在的联系对象,从而提高了所有老用户的效用。这就是所谓的网络效应或外部网络(Katz&Shapiro,1985)。根据不同的商业模式或不同的分析角度,网络(包括互联网)可分为单边网络和双边网络(two-sidednetwork)。在单边网络中,网络用户基本上可以被视为同质(或同类),如电话网络、传真网络等,网络效应在这些同类用户之间产生。在双方网络中,网络用户(或参与者)分为两类,如持卡人和接受信用卡支付的商家(Sun&Tse,2007)。最重要的是,这两种不同的参与者之间必须有跨境网络效应(cross-groupnetworkeffect),即网络一方参与者的效用(utility)受网络另一方参与者数量的影响(Armstrong,2006;Rochet&Tirole,2003;Roson,2005)。例如,接受万事达卡的商家越多,持有万事达卡的消费者就越方便;持有万事达卡的消费者越多,接受万事达卡的商家可能获得的商机就越多。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一个网络可以分为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用户,如果这些用户之间没有跨境网络效应,该网络也不被视为两侧网络。就互联网商业平台而言,不同的商业模式往往属于不同的网络类型。例如,B2C电子商务平台(如天猫、亚马逊)是标准的两边网络(一边是网上商店,另一边是网上购物消费者,两者之间有跨境网络效应),B2B电子商务平台(如阿里巴巴)和C2C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可视为单边网络(因为网络参与者可以是买家或卖家,它们之间有网络效应);植入微信支付功能前的微信(WeChat)是单边网络(因为这个网络只有一种参与者,也就是聊天者),植入微信支付功能后,微信变成了双边网络(一边是聊天者,它们已成为潜在的消费者;另一边是商人;两者之间存在跨边网络效应);门户网站(如新浪)和搜索引擎(如百度)可以被视为两边的网络(一边是网站浏览器,另一边是在网站上做广告的企业),但对于这两种商业模式,跨境网络效应是单向的(广告企业加入网络的效果是由网站浏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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