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0 10:24:15 阅读(152)
——201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北京举办了“互联网版权司法保护研讨会”。30多名代表参加了讨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版权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公司和**公司的专家。研讨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网络版权刑事司法保护代表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版权刑事案件时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统一了解,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1.网络版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在网络版权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实施的,因此很难收集和固定证据,如“未经作权人许可”、实时存在诸多障碍,如“非法所得数额较大”,进而导致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困难。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两高一”先后发布了《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处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会专家就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金额”围绕两项意见的有关规定,如何计算和证明“传播他人作品的总数超过500件(部)”、“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点击次数超过5万次”、“注册会员超过1000人”、解释了如何证明“未经作权人许可”以及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关于“未经作权人许可”证书,专家建议,应进一步修订现有规范性文件,明确当权利人提出权利索赔时,应由侵权人证明授权,加强版权保护,解决当前实践中大量侵权犯罪案件难以被刑事起诉。此外,关于“未经作权人许可”证书,专家建议,应进一步修订现有规范性文件,明确当权利人提出权利索赔时,应由侵权人证明授权,加强版权保护,解决当前实践中大量侵权犯罪案件难以被刑事起诉。2.利用新技术手段实施版权侵权。一些专家指出,随着P2P技术日益成为网络侵权的主要手段,世界各国开始探索如何直接追究提供P2P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其中,美国于1999年在Napster案中开始追究提供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并在后续案例中形成了关于P2P技术的裁判规则,即“在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引诱、促进或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者”。在德国,司法部门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存储在其存储系统中的任何非法内容负责。辖区内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05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现了全球P2P技术规则的第一起刑事责任案件。同年,中国台湾也开始追究提供P2P技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刑事责任。在中国大陆,利用P2P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入罪存在争议。一些专家指出,民事帮助间接侵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刑事共同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理论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将陷入直接提供作品的主体可能不构成犯罪,无法定罪帮助者(共犯),因此可以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定性犯罪。在具体定罪中,要注意保持民刑的衔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侵权和犯罪认定上的一致性,即首先要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查明被侵权影视作品是否未经权利人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在确定主观过错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仅限于知识。2、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在网络版权侵权司法领域,更突出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以及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认定,以及网络版权侵权损失的赔偿。1.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曾经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很流行,其中服务器标准被视为主要标准。与会专家指出,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标准都存在一些缺陷。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法律标准”,即“行为人是否直接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另一位学者指出,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也可以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查,但由于权利持有人难以证明服务提供商有“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过错,仍然难以有效保护其权利。因此,建议尝试采用“实质性呈现”标准,即如果用户将网站视为内容提供商,并且权利持有人的作品可以在网站控制的页面(或APP)中实质性呈现,可视为网站侵犯版权,追究其侵权责任。2.关于版权损失赔偿。2.关于版权损失赔偿。与会代表指出,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版权损失赔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赔偿金额低,赔偿标准不统一。其中,赔偿金额低既有权利人证据无效的原因,也有立法和司法原因。一些专家指出,作权是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因为无形财产可以同时在不同的空间使用不同的主体,不同用户的利润不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同,因此以市场平均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违反了作权本身的规则,建议在确定损失赔偿标准时采用以下方法:一是完善法律赔偿标准,将作品细化为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电影作品等,然后确定不同类别作品的赔偿限额;二是赋予法官裁量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权。为此,法官在裁量权时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权利持有人的原则,即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权利持有人以前合法使用的类似作品为标准;二是用户(盗版)原则,即以盗版侵权类似合法使用作品的最高限额为赔偿依据。一些专家还指出,版权损失赔偿可以根据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标准化,将影响赔偿的考虑因素分为主要因素、重要因素和一般因素。一些专家还指出,版权损失赔偿可以根据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标准化,将影响赔偿的考虑因素分为主要因素、重要因素和一般因素。赔偿金额的基准根据主要因素确定,赔偿比例根据重要因素确定,一般因素决定酌情减少。3、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带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版权司法保护的挑战及其应对。1.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带来的新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随着新网络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如聚合侵权、使用P2P技术侵犯版权罪、云存储模式定位、开放平台客户软件侵权责任识别、移动转码侵权、当前互联网企业、内容聚合企业非常关注的盒子产品如何识别司法实践中的聚合盗窃链存在争议。在这方面,一些专家指出,网络版权案件的困难在于侵权事实的识别,其核心是如何从法律上识别技术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学会揭开技术中立和商业模式创新的面纱,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结果。对间接侵权的判断,除了明确其行为的具体特征外,还应注重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效果,严格掌握法律原则和本质,准确适用法律,而不是表面现象。在处理网络案件时,法官既不能忽视技术问题,也不能过于关注技术,不能被技术约束和困扰,而应更加关注技术带来的新商业模式,以及当事人在新商业模式下具体从事行为的性质。必要时,他们可以通过评估意见和专家协助来查明案件的事实。2.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增加版权保护。与会专家指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对版权保护有很多影响。为了有效保护版权,必须多管齐下。首先,在立法层面,我们应该坚持科学的立法,注意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对版权保护的可能影响。在制定立法和司法解释时,我们应该有一定的先进性,并保留适当的空间。其次,在司法层面,要注意顶层设计。最高司法机关应当确保民事和刑事司法解释的版权统一协调,并及时发布指导案件或者典型案件,指导下级法院处理案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此外,还应注意寻求司法以外的解决方案,如从国外的相关实践中学习,向版权所有者支付一定比例的技术费用,解决技术发展与版权保护的矛盾,同时支持技术进步,维护版权所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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