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0 15:48:22 阅读(174)
作者享有在作品中签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权,这种看似简单的逻辑蕴含着丰富的签名权的内在价值。(1)对作者来说,赞扬作为作品来源的签名权的设置不仅是对作者创作作品行为和结果的尊重,也是对作者创作知识产品的肯定评价。在表达创造性事实的同时,署名权也给了作者一种特殊的荣誉。签名权是作者享有的自然权利,即使没有相应的立法,也会产生创作作品。几百年前,人们自然会在他们创作的作品中签名以显示他们的身份。这不是基于理解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非常自然的事实行为。因此,诗人李-白在他那个时代就开始流行起来。到目前为止,他已经留下了无数著名的作品,这仍然是由于作品的签名,否则有多少作品将成为未知的作品。正是因为无数优秀的作品,签名为李-白,我们才推崇李-白。(2)作品与作者的关系是创作与创作的关系,随着作品的产生会产生一系列衍生物,其中最重要的是作权及相关知识产品,作品本身不能控制作权及相关知识产品,签名权对作品的意义是确定谁是作权及相关知识产品的主导地位。(3)对公众来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作品上签名,即在作品上签名的人不一定是作者,而是法律推定签名人是作者,这表明法律赋予了签名的宣传作用。签名权的宣传也起到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和便于管理的作用。3、行使签名权的主体和方式(1)行使签名权的主体是作权的权利。当然,行使主体是作权人,但作权人的范围大于作者,即非作者也可以行使签名权。笔者认为,这里的问题在于,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只能由作者享有。因此,至少在作权法律体系中,行使署名权的主体存在矛盾。由于有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作者,也就是说,他们可以成为行使署名权的主体。因此,得出结论,行使署名权的主体只能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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