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1 13:43:34 阅读(166)
原告:周*威,男,43岁,老师,住在苏州东港新村。被告:新四军纪念馆。盐城市建军东路159号地址: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创作了一幅瓷壁画,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寺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师长画像”。双方口头约定:只支付材料费,不计报酬。周接受委托后,根据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同绑天狼”的360cm×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了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的人像,背景是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签名为“振威敬制”。在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一些历史资料、照片等资料,并指导和审查了绘画的意义和风格。新四军纪念馆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为周*威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1991年9月16日,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生将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和5月24日,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威两次前往景德镇审稿。周*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签名为“钟*生与周*威合作”,即书面反对新四军纪念馆。由于钟*生坚持将工笔画烧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新四军纪念馆没有采纳周*威的反对意见。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安装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西山墙上。1993年3月25日,周向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同意修改了这幅画,至今未支付报酬,要求确认其作权,新四军纪念馆支付报酬,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我们博物馆在委托时表示,报酬只是意思;我们博物馆提供了相关信息。我们博物馆提出了绘画的创意和具体思路,绘画的作权应属于我们博物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周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未就作权归属签订合同,作权归周所有。周*威要求支付一定的报酬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未经周*威同意,新四军纪念馆有责任修改部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第一,双方争议的壁画作权归周*威所有;第二,新四军纪念馆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周*威壁画5500元;第三,未经周*威同意,新四军纪念馆对作品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应向周*威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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