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1 13:47:09 阅读(168)
原告**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辉北里怡园阳光新干线3-2-1201。唐*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玉溪路钢南村20栋楼108号,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理。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宇委托代理人。1972年10月4日出生的被告于江-盈,女,汉族,自由音乐家,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2号楼2门252号。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清,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起诉被告于江英确认了作权所有权纠纷。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萧*宇、被告于江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史*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结束。原告**空间公司声称**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电视剧《七剑下天山》的制片人,东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负责剧组的管理和拍摄,最终权利义务属于**公司。2001年初,**公司开始申请和准备电视剧。原告**空间公司与**公司讨论了该剧音乐的创作,并提交了策划方案。三年多后,原告**空间公司和公司总经理王-勇开始收集和创作戏剧音乐。2004年4月后,在该剧后期制作期间,于江受聘参与音乐作品的编排,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2005年8月,该剧后期制作完成。为确定字幕方案,由于**公司和东阳**公司无法联系王-勇,即与于江-盈联系,于江-盈称相关音乐由其创作完成。由于审查紧迫,东阳**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与于江盈签订了合同,同意东阳**公司委托于江盈为该剧唯一作曲,于江盈为作权人,东阳**公司拥有独家使用作品和世界电视剧发行权,并向于江盈支付20万元的创作和录制费。该合同制定字幕计划后,立即受到该剧导演和原告**空间公司的质疑。经核实,**公司于2005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同意原告将享有作权的音乐作品以专属方式交给**公司独家使用。同时,**公司决定修改字幕。然而,余江英不仅拒绝要求**公司终止合同,还采取非法手段删除**空间公司在录音棚电脑中制作的原创音乐作品;同时,原告创作的空船、《热气》、《七剑下天山》等音乐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到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此外,余江英还通过电话或信件干扰了该剧音乐录音产品的发行、音乐作品的表演和播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该剧70%的音乐部分是从其他版权代理公司购买的,其余30%是原告组织者、提供资金和设备、收集资料、现场采风、与剧组创作者讨论最终创作的音乐作品。该剧音乐作品的作权应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该剧70%的音乐部分是从其他版权代理公司购买的,其余30%属于原告组织者、提供资金和设备、收集资料、现场采风、与剧组创作者讨论最终创作的音乐作品。该剧音乐作品的作权应属于原告。被告暂时受聘参与部分编排和辅助工作,无权主张相关音乐作品的作权。因此,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电视剧《七剑下天山》的音乐作品属于**空间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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