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1 11:56:53 阅读(177)
原告:郑*中,原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格*特。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前总经理柯*斯,德国籍人。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86年5月7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指出,为加强公司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责令总经理委员会立即开始准备计算机管理,努力尽快引进和使用计算机,并在第三季度开始试用。此后,据介绍,原告郑*于同年9月作为计算机技术人员转入**公司,担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同年10月16日,**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立电脑室,聘请电脑专家(郑*中)。1992年7月14日,郑*中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和能力安排和调整郑*中的工作。郑*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1987年至1989年,郑*在**公司工作后,基本完成了《多货币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制和调试。直到1992年,郑*中还多次修改上述两个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信息,为郑*提供了学习、调查、沟通和培训计算机业务的机会,并指派相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公司总经理格*特,1992年初。柯*斯要求郑*交出这两个软件的源程序,但被拒绝了。在郑*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特。柯*斯拿走了郑*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中转**公司,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公司使用和维护。从两个软件投入使用到诉讼时止,在**公司运营约6年。1995年3月,郑*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达**公司后,独立设计了金融租赁公司专用的“多货币金融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利用公司的计算机、个人和家庭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由于**公司没有与我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软件开发与我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公司没有向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项资金、设备或信息,因此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责行为,我是这两个软件的唯一作者。**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使用这两个软件,不支付报酬,复制、剽窃、剽窃和改编软件,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的作权。**公司总经理格*特。柯*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里有两个软件的所有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拒绝归还,侵犯了我的软件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两个软件的作权属于我,两名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我30万美元和1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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