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1 13:41:35 阅读(198)
原告:马*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原告:毛*祖,男,58岁,青海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在学院14号楼101室。原告:王*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附加原告:罗*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在学院。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品研究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街80号。法定代表人:郭鹏举,导演。被告:青海省卫生厅。地址:青海省政府西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于*璇,主任。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店。法定代表人:郑*才,主任。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品研究所(以下简称药品检验所)组织人员开展藏族藏药资源调查活动。调查发现,藏医人员的所有文献基本来源于藏医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为了发掘和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晶》、《四》二书由藏文翻译成汉语的课题计划。1979年,省科委向药检所下发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科研项目拨付科研专项资金52500元,罗*尚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为完成本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文献的合同》,由甲方罗*尚、乙方代表签订。合同规定,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本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准确翻译;如有典故,可添加脚注,唯心主义颜色部分可删除,注明(略)字;在出版过程中,翻译有责任修改,不再支付;每千字6元。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林、毛*祖、王*华翻译《晶》、《四》二书。1980年5月、8月完成后,罗*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该翻译共68万字,甲方向乙方支付4095笔翻译费。60元。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科技出版社出版。后来,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要求乙方按原文翻译原删节的唯心色部分,共增加翻译注12万字,形成全翻译提交药检所。**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和1987年出版了《晶》、《四》二书全译本,共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尚、毛*祖、马*林、王*华。然而,药品检验所认为,这两本书是委托翻译的,使用药品检验所的资金。翻译人员已向翻译人员支付翻译报酬,因此出版报酬应归药品检验所有,翻译人员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支付1680元(尚未收到)。《晶》、《四》第二书的扉页签名为:由青海省科技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由青海省药品检验药品研究所承办,译者马、毛、罗、王。药检所是《晶》、出版了《四》二书译本,已支付4095翻译费。出版加工费6774元,抄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元。总计16398元,50元等1600元。10元;额外补偿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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